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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65876号“王子洋酒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714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65876 |
申请人:北京王子老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65876号“王子洋酒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1534号“王子酿天下”商标、第58410925号“王子一酒一”商标、第12898291号“国酱王子 酒及图”商标、第60083656号“金王子及图”商标、第58440813号“金堡 王子”商标、第50468473号“王子酒”商标、第4992726号“太白小王子”商标、第1262078号“王子洋及图”商标、第75092417号“王子洋酒及图”商标、第76851023号“财富密码王子”商标、第76478040号“王子 1935”商标、第77357877号“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已被驳回、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大量的使用宣传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同日申请协商中,但其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4、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我局作出《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撤回公告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做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对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65876号“王子洋酒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1534号“王子酿天下”商标、第58410925号“王子一酒一”商标、第12898291号“国酱王子 酒及图”商标、第60083656号“金王子及图”商标、第58440813号“金堡 王子”商标、第50468473号“王子酒”商标、第4992726号“太白小王子”商标、第1262078号“王子洋及图”商标、第75092417号“王子洋酒及图”商标、第76851023号“财富密码王子”商标、第76478040号“王子 1935”商标、第77357877号“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已被驳回、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大量的使用宣传已经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同日申请协商中,但其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4、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向我局提交了《撤回商标注册申请书》,我局作出《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撤回公告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上,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做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对其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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