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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013806号“深投先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9273号
2024-04-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2013806号“深投先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94032号“XIANKE 先科”商标、第9521021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裁定、判决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先科集团报道、百度百科介绍;2、领导视察照片、报道;3、企业所获奖项;4、2002年“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5、“先科”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6、申请人名下“深投”系列商标注册情况;7、相关企业信息;8、相关裁定、公证书;9、产品包装图片;10、维权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深投先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冲水槽;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饮料冷却设备;马桶座圈;冷热湿巾机;电动足浴盆;蒸脸器具(蒸汽浴);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USB供电的暖手器;家用鞋子消毒器;牙刷消毒器;空气炸锅;水冲洗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磁炉;电炉灶;食物电保温器;电干衣机;煤气灶;抽水马桶;洗涤槽;淋浴器;浴室装置;儿童用马桶座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94032号“先科XIANKE”商标、第9521021号“先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瓶;水过滤器炉”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炉灶;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磁炉;食物电保温器;多功能电锅;煤气灶;空气炸锅;饮料冷却设备;冰箱除味器;冰箱自动化霜器;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牙刷消毒器;家用鞋子消毒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013806号“深投先科”商标在“电炉灶;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磁炉;食物电保温器;多功能电锅;煤气灶;空气炸锅;饮料冷却设备;冰箱除味器;冰箱自动化霜器;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牙刷消毒器;家用鞋子消毒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并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判决、裁定、商标授权协议书、销售发票及出货单、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品牌荣誉、经济指标、纳税证明、品牌产品图片、展会证明、推广材料、品牌进驻京东商城收据、发票及汇款单、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饮料冷却设备;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家用鞋子消毒器;牙刷消毒器;空气炸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磁炉;电炉灶;食物电保温器;煤气灶”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饮料冷却设备;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家用鞋子消毒器;牙刷消毒器;空气炸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磁炉;电炉灶;食物电保温器;煤气灶”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2013806号“深投先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94032号“XIANKE 先科”商标、第9521021号“先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裁定、判决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先科集团报道、百度百科介绍;2、领导视察照片、报道;3、企业所获奖项;4、2002年“先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5、“先科”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6、申请人名下“深投”系列商标注册情况;7、相关企业信息;8、相关裁定、公证书;9、产品包装图片;10、维权记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深投先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冲水槽;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饮料冷却设备;马桶座圈;冷热湿巾机;电动足浴盆;蒸脸器具(蒸汽浴);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USB供电的暖手器;家用鞋子消毒器;牙刷消毒器;空气炸锅;水冲洗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磁炉;电炉灶;食物电保温器;电干衣机;煤气灶;抽水马桶;洗涤槽;淋浴器;浴室装置;儿童用马桶座圈”。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94032号“先科XIANKE”商标、第9521021号“先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瓶;水过滤器炉”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炉灶;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磁炉;食物电保温器;多功能电锅;煤气灶;空气炸锅;饮料冷却设备;冰箱除味器;冰箱自动化霜器;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牙刷消毒器;家用鞋子消毒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013806号“深投先科”商标在“电炉灶;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磁炉;食物电保温器;多功能电锅;煤气灶;空气炸锅;饮料冷却设备;冰箱除味器;冰箱自动化霜器;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牙刷消毒器;家用鞋子消毒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并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判决、裁定、商标授权协议书、销售发票及出货单、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品牌荣誉、经济指标、纳税证明、品牌产品图片、展会证明、推广材料、品牌进驻京东商城收据、发票及汇款单、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饮料冷却设备;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家用鞋子消毒器;牙刷消毒器;空气炸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磁炉;电炉灶;食物电保温器;煤气灶”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灶;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水瓶;家用烤箱;户外电烧烤架;冰箱自动化霜器;冰箱除味器;饮料冷却设备;巴氏灭菌器;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家用鞋子消毒器;牙刷消毒器;空气炸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多功能电锅;电磁炉;电炉灶;食物电保温器;煤气灶”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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