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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70284号“爵卡宾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7008号
2024-08-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67028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宾利爵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3日对第32670284号“爵卡宾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自1919年起即是宾利的商标及字号,其“BENTLEY”、“宾利”和“B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认定“BENTLEY”、“宾利”以及“B及图”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600608号“BENT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多次试图抄袭申请人“宾利”、“BENTLEY”以及“B及图”商标并组合使用外,还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宾利”的百度百科词条及新浪网页介绍;
2、《画解宾利》;
3、宾利品牌排行榜的报道;
4、宾利进入中国及早期车展报道;
5、宾利中文官网关于中国经销商和售后维修中心信息的网页;
6、2004-2007年毕马威出具的大昌行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2007-2010年大昌行集团年报报告;
7、宾利汽车销售量的媒体报道;
8、宾利汽车的发票、接车单、取货单、划款单据及发票摘录;
9、汽车点评网对宾利部分车型的报价;
10、宾利汽车参加车展的媒体报告;
11、宾利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信息;
12、宾利赞助慈善活动的报道;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宾利”或“BENTLEY”的检索报告及宾利汽车媒体报道;
14、“BENTLEY”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书;
15、作品登记证书;
16、国内报纸分别对BENTLEY/宾利品牌手表、眼镜、汽车音响、家具产品的报道;
17、宾利眼镜销售发票;
18、宾利官网家具产品网页介绍、“BENTLEY HOME”宾利家居系列产品的网页介绍、营业额数据表、全国各地宾利家居展馆照片;
19、含BENTLEY商标的列表;
20、用以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据;
21、含“宾利”/“BENTLEY”文字的商标的在先裁定书;
22、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爵卡宾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钱包(钱夹);旅行包;手提包;行李箱;包;公文包;购物袋;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2022年4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省宾利爵卡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伞、阳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多次确认引证商标二、三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如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405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3858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7年5月12日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二曾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在第4528659号“宾利 Binli”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引证商标三曾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在第44487865号“宾利美乐”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经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33类共申请注册9件商标,其中包含“宾利”、“BENTLEY”文字的商标7件,第34893576号“宾飞利BENPHLEY”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已生效。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33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多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宾利”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如“澳宾爵卡 AOBINJACK”、“九园宾利”、“BINLIZUNXIANG”等。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以及法院判决中均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认定“BENTLEY”与“宾利”商标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爵卡宾利”与引证商标一对应中文、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钱包(钱夹);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33类共申请注册9件商标,其中包含“宾利”、“BENTLEY”文字的商标7件,第34893576号“宾飞利BENPHLEY”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已生效。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33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多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宾利”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如“澳宾爵卡 AOBINJACK”、“九园宾利”、“BINLIZUNXIANG”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宾利爵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3日对第32670284号“爵卡宾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汽车公司,“BENTLEY”自1919年起即是宾利的商标及字号,其“BENTLEY”、“宾利”和“B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且认定“BENTLEY”、“宾利”以及“B及图”商标在消费者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600608号“BENTLE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不仅会误导消费者,还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除多次试图抄袭申请人“宾利”、“BENTLEY”以及“B及图”商标并组合使用外,还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宾利”的百度百科词条及新浪网页介绍;
2、《画解宾利》;
3、宾利品牌排行榜的报道;
4、宾利进入中国及早期车展报道;
5、宾利中文官网关于中国经销商和售后维修中心信息的网页;
6、2004-2007年毕马威出具的大昌行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2007-2010年大昌行集团年报报告;
7、宾利汽车销售量的媒体报道;
8、宾利汽车的发票、接车单、取货单、划款单据及发票摘录;
9、汽车点评网对宾利部分车型的报价;
10、宾利汽车参加车展的媒体报告;
11、宾利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信息;
12、宾利赞助慈善活动的报道;
1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宾利”或“BENTLEY”的检索报告及宾利汽车媒体报道;
14、“BENTLEY”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和司法判决书;
15、作品登记证书;
16、国内报纸分别对BENTLEY/宾利品牌手表、眼镜、汽车音响、家具产品的报道;
17、宾利眼镜销售发票;
18、宾利官网家具产品网页介绍、“BENTLEY HOME”宾利家居系列产品的网页介绍、营业额数据表、全国各地宾利家居展馆照片;
19、含BENTLEY商标的列表;
20、用以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的证据;
21、含“宾利”/“BENTLEY”文字的商标的在先裁定书;
22、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爵卡宾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钱包(钱夹);旅行包;手提包;行李箱;包;公文包;购物袋;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商品上;2022年4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省宾利爵卡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伞、阳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多次确认引证商标二、三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如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4050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的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238588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该案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7年5月12日前已经在汽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引证商标二曾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在第4528659号“宾利 Binli”商标无效宣告等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引证商标三曾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在第44487865号“宾利美乐”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经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33类共申请注册9件商标,其中包含“宾利”、“BENTLEY”文字的商标7件,第34893576号“宾飞利BENPHLEY”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已生效。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33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多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宾利”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如“澳宾爵卡 AOBINJACK”、“九园宾利”、“BINLIZUNXIANG”等。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多个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以及法院判决中均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认定“BENTLEY”与“宾利”商标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爵卡宾利”与引证商标一对应中文、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钱包(钱夹);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33类共申请注册9件商标,其中包含“宾利”、“BENTLEY”文字的商标7件,第34893576号“宾飞利BENPHLEY”商标已经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已生效。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33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多为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宾利”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如“澳宾爵卡 AOBINJACK”、“九园宾利”、“BINLIZUNXIANG”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对其商标注册行为无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显著特征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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