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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136803号“焦下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8148号
2025-06-06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落棠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厦门快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7136803号“焦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45224号“焦下”商标、第65645224A号“焦下”商标、第2864746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及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分别已经在“伞”、“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继续有效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蕉下”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品牌简介;2、蕉下品牌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列表;3、招股书;4、审计报告;5、所获荣誉;6、品牌宣传推广活动;7、国图检索报告;8、媒体报道;9、维权记录;10、社交媒体官方账号截图;11、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12、产品质检报告;13、商品行业排名;14、商标使用许可声明;15、在先案例;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7、商标信息;1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本身并不构成近似,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仕涼雪服装商行于2022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13日止。经核准于2023年11月27日转让予厦门快田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11月20日转让予厦门落棠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睡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14可知,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是本案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主体适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睡衣、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焦下谷”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焦下”、“蕉下”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落棠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厦门快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3日对第67136803号“焦下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45224号“焦下”商标、第65645224A号“焦下”商标、第28647464号“蕉下”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及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分别已经在“伞”、“服装”等商品上达到了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继续有效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蕉下”品牌知名度的故意,不具有正当使用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品牌简介;2、蕉下品牌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列表;3、招股书;4、审计报告;5、所获荣誉;6、品牌宣传推广活动;7、国图检索报告;8、媒体报道;9、维权记录;10、社交媒体官方账号截图;11、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书;12、产品质检报告;13、商品行业排名;14、商标使用许可声明;15、在先案例;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7、商标信息;1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本身并不构成近似,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仕涼雪服装商行于2022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13日止。经核准于2023年11月27日转让予厦门快田贸易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11月20日转让予厦门落棠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睡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14可知,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是本案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对本案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主体适格,我局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鞋、睡衣、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焦下谷”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焦下”、“蕉下”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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