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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62738号“卢克伊尔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1888号
2021-01-06 00:00:00.0
申请人:卢克伊尔石油公开合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秋明(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9262738号“卢克伊尔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39176号“卢克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2979号“卢克伊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2979A号“卢克伊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78644号“LUK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78637号“LUK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商号“LUKOIL”“卢克伊尔”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复制、抄袭了多个与申请人标识或他人知名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官方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公司排名、相关消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列表及公司登记记录复印件;
4、申请人中国代表处登记证、代表处照片、挂历、信封等复印件;
5、申请人与中国企业合作的报道复印件;
6、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
7、卢克伊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等;
8、申请人近年来参加国际展会的报道、邀请函和发票;
9、申请人在中国的产品销售情况及媒体报道;
10、部分“卢克伊尔”、“LUKOIL”公司获得产品认证证明;
11、中国国家图书馆“卢克伊尔”、“LUKOIL”检索报告;
12、厦门中鲁公司工商记录节选、鲁克中国公司工商记录、厦门中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记录复印件;
13、卢克伊尔公司官方网站、鲁克中国公司和厦门中鲁公司网站公证书复印件;
14、申请人召开商标维权新闻发布会的报道复印件;
15、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的他人知名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
2、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
3、工人日报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申请书中均已提到,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人与厦门中鲁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卢克伊尔公司及其商业标识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光盘):
1、关于第14697396号“卢克伊尔”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福建南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
3、卢克伊尔公司与福建南安公司签订的交货合同及相关销售文件等。
我局将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在第1类的相关商品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往来,没有任何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上。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汽油;矿物燃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尚未获准注册,为本案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5、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81104号“LUK”商标经两审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由林清春、林福原出资设立,林清春和经受让取得股权的林福原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股东,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福原,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为投资人之一,林清春、林福原、林燕青的身份证上登记证的住址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此予以支持。
6、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5784075号“PERMCOOIL”商标、第15784056号“泊姆克”商标、第27364171号“货拉拉”商标、第42061392号“鲁克伊尔”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7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得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增润剂;工业用粘合剂;肥料;增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卢克伊尔之星”,与引证商标二“卢克伊尔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子公司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2012年2月24日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交货合同,销售产品包括包装油、机油等,其后指定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作为其在国内的总经销商,故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对于申请人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卢克伊尔”标识的情况明知或理应知晓。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及审理查明之5所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春,现股东为林清春、林福原,被申请人的股东为林燕青、谢金春,林清春、林福原、林燕青的身份证上登记证的住址相同。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卢克伊尔”标识的情况也是明知或理应知晓,但其仍然在“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英文标识“卢克伊尔”呼叫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排名情况、参展情况、媒体报道、销售合同等多份证据,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卢克伊尔”标识的情况是明知或理应知晓的情况,“卢克伊尔”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常以“卢克石油公司”、“鲁克石油公司”、“卢克伊尔石油集团”等形式出现在润滑油等相关商品上,申请人亦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的“卢克伊尔”标识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由中文“卢克伊尔之星”构成,与申请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卢克伊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 “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商品上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增润剂;工业用粘合剂;肥料;增塑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增润剂;工业用粘合剂;肥料;增塑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5784075号“PERMCOOIL”商标、第15784056号“泊姆克”商标、第27364171号“货拉拉”商标、第42061392号“鲁克伊尔”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7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秋明(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9262738号“卢克伊尔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39176号“卢克伊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2979号“卢克伊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2979A号“卢克伊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78644号“LUK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78637号“LUKO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的商号“LUKOIL”“卢克伊尔”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复制、抄袭了多个与申请人标识或他人知名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2、百度百科和申请人官方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及申请人公司排名、相关消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列表及公司登记记录复印件;
4、申请人中国代表处登记证、代表处照片、挂历、信封等复印件;
5、申请人与中国企业合作的报道复印件;
6、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中文网页;
7、卢克伊尔公司在中国的销售合同、发票、海关报关单等;
8、申请人近年来参加国际展会的报道、邀请函和发票;
9、申请人在中国的产品销售情况及媒体报道;
10、部分“卢克伊尔”、“LUKOIL”公司获得产品认证证明;
11、中国国家图书馆“卢克伊尔”、“LUKOIL”检索报告;
12、厦门中鲁公司工商记录节选、鲁克中国公司工商记录、厦门中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记录复印件;
13、卢克伊尔公司官方网站、鲁克中国公司和厦门中鲁公司网站公证书复印件;
14、申请人召开商标维权新闻发布会的报道复印件;
15、被申请人复制、抄袭的他人知名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抢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决;
2、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
3、工人日报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申请书中均已提到,除此之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人与厦门中鲁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卢克伊尔公司及其商业标识的情形下,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光盘):
1、关于第14697396号“卢克伊尔”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福建南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声明;
3、卢克伊尔公司与福建南安公司签订的交货合同及相关销售文件等。
我局将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先在第1类的相关商品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往来,没有任何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绥芬河市万丰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等商品上。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汽油;矿物燃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尚未获准注册,为本案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
4、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5、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81104号“LUK”商标经两审诉讼程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由林清春、林福原出资设立,林清春和经受让取得股权的林福原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股东,鲁克(中国)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福原,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为投资人之一,林清春、林福原、林燕青的身份证上登记证的住址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对此予以支持。
6、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5784075号“PERMCOOIL”商标、第15784056号“泊姆克”商标、第27364171号“货拉拉”商标、第42061392号“鲁克伊尔”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7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得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增润剂;工业用粘合剂;肥料;增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卢克伊尔之星”,与引证商标二“卢克伊尔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子公司鲁克润滑油国际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2012年2月24日与福建省南安市进出口公司签订交货合同,销售产品包括包装油、机油等,其后指定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作为其在国内的总经销商,故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对于申请人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卢克伊尔”标识的情况明知或理应知晓。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及审理查明之5所示,厦门中鲁石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春,现股东为林清春、林福原,被申请人的股东为林燕青、谢金春,林清春、林福原、林燕青的身份证上登记证的住址相同。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卢克伊尔”标识的情况也是明知或理应知晓,但其仍然在“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英文标识“卢克伊尔”呼叫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排名情况、参展情况、媒体报道、销售合同等多份证据,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卢克伊尔”标识的情况是明知或理应知晓的情况,“卢克伊尔”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常以“卢克石油公司”、“鲁克石油公司”、“卢克伊尔石油集团”等形式出现在润滑油等相关商品上,申请人亦在包装油、机油等商品上使用的“卢克伊尔”标识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由中文“卢克伊尔之星”构成,与申请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和商标“卢克伊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 “工业用化学品;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刹车液;防冻剂;传动液”商品上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增润剂;工业用粘合剂;肥料;增塑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增润剂;工业用粘合剂;肥料;增塑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具有显著性的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5784075号“PERMCOOIL”商标、第15784056号“泊姆克”商标、第27364171号“货拉拉”商标、第42061392号“鲁克伊尔”商标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7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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