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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674153号“苹果姐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5754号
2025-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674153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萱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46674153号“苹果姐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字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字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20075182号“苹果店”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15359714号“apple pay”商标、第18325734号“apple news”商标、第16454680号“apple watch”商标、第32052420号“apple b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申请人的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apple”系列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系列商标的相关信息;
2、申请人及品牌有关报道;
3、申请人零售店列表;
4、广告宣传信息、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网络搜索结果;
5、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驰名商标详细信息;
7、申请人产品人脸识别功能的中文网站介绍页面;
8、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主体工商信息;
9、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工商信息、企业简介、商标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事实基础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利益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飞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苹果姐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萱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1日对第46674153号“苹果姐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字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字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20075182号“苹果店”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15359714号“apple pay”商标、第18325734号“apple news”商标、第16454680号“apple watch”商标、第32052420号“apple boo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足以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三、申请人的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apple”系列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系列商标的相关信息;
2、申请人及品牌有关报道;
3、申请人零售店列表;
4、广告宣传信息、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网络搜索结果;
5、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驰名商标详细信息;
7、申请人产品人脸识别功能的中文网站介绍页面;
8、申请人在中国的销售主体工商信息;
9、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工商信息、企业简介、商标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事实基础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利益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飞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2月6日。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所有,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苹果姐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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