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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96767号“G.DUCK KIDS GO WITH DUC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9504号
2024-05-17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1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B.Duck 小黄鸭”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独立创设而来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第51196767号“G.DUCK KIDS GO WITH 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8814480号、第17241780号“B.Duck及图”商标、第37356019号“B.DUCK”商标、第19038085号“B.Duck bo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利信息;
2、相关商标信息;
3、宣传资料;
4、店铺情况、授权资料、备案资料;
5、荣誉资料;
6、著作权证书;
7、销售资料;
8、相关企业信息;
9、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38085号“BDUCK BOBY”、第37356019号“B.DUC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童装”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正当,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及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注册一千余件商标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商标权利,同时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规模,不是为了复制、模仿、抄袭他人商标,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判决书、异议决定书;
2、授权书;
3、合同及相关发票;
4、实体店照片、视频、实物图;
5、童鞋质检报告;
6、抖音、快手平台带货视频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原异议人另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品牌荣誉资料、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酷乐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猫王小黄鸭”等商标。
4、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0107333号、第43817318号、第43825843号等商标均因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字母“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杂志、报纸等报道及相关荣誉等资料可以证明其“B.Duck 小黄鸭”系列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且其中不乏有多件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酷乐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猫王小黄鸭”等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在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多次、反复的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1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B.Duck 小黄鸭”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独立创设而来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第51196767号“G.DUCK KIDS GO WITH 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8814480号、第17241780号“B.Duck及图”商标、第37356019号“B.DUCK”商标、第19038085号“B.Duck bo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利信息;
2、相关商标信息;
3、宣传资料;
4、店铺情况、授权资料、备案资料;
5、荣誉资料;
6、著作权证书;
7、销售资料;
8、相关企业信息;
9、维权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38085号“BDUCK BOBY”、第37356019号“B.DUCK”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鞋;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童装”等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正当,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及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人注册一千余件商标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商标权利,同时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规模,不是为了复制、模仿、抄袭他人商标,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判决书、异议决定书;
2、授权书;
3、合同及相关发票;
4、实体店照片、视频、实物图;
5、童鞋质检报告;
6、抖音、快手平台带货视频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出的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原异议人另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品牌荣誉资料、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酷乐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猫王小黄鸭”等商标。
4、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0107333号、第43817318号、第43825843号等商标均因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字母“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杂志、报纸等报道及相关荣誉等资料可以证明其“B.Duck 小黄鸭”系列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且其中不乏有多件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酷乐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猫王小黄鸭”等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在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多次、反复的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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