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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65702号“Tidy 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4900号
2022-10-31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志会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对第41165702号“Tidy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雀巢公司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申请人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TIDY CATS”作为全球最大宠物食品制造业雀巢普瑞纳(PURINA)旗下的猫砂品牌也逐渐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121773号“PURINA TIDY CA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已成为“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TIDY CATS”与普瑞纳系列商标一起宣传和使用,也成为“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2、2006-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及相关排名;3、雀巢公司官网网站介绍;4、申请人普瑞纳(PURINA)宣传册、发展历史等 ;5、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保护清单;6、普瑞纳(PURINA)系列产品包装袋、购销合同及发票;7、期刊和报纸等媒体对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8、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广告投放证明材料;9、“TIDY CATS”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10、“TIDY CATS”产品宣传视频;11、“TIDY CATS”在淘宝、京东销售情况;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基本信息;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档案;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TIDY”,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志会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对第41165702号“Tidy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雀巢公司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公司。申请人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TIDY CATS”作为全球最大宠物食品制造业雀巢普瑞纳(PURINA)旗下的猫砂品牌也逐渐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121773号“PURINA TIDY CA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已成为“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TIDY CATS”与普瑞纳系列商标一起宣传和使用,也成为“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2、2006-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及相关排名;3、雀巢公司官网网站介绍;4、申请人普瑞纳(PURINA)宣传册、发展历史等 ;5、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保护清单;6、普瑞纳(PURINA)系列产品包装袋、购销合同及发票;7、期刊和报纸等媒体对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8、普瑞纳(PURINA)系列商标广告投放证明材料;9、“TIDY CATS”品牌介绍及产品图片;10、“TIDY CATS”产品宣传视频;11、“TIDY CATS”在淘宝、京东销售情况;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基本信息;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档案;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TIDY”,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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