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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20139号“欧布奥特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1186号
2019-04-11 00:00:00.0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绿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21420139号“欧布奥特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27111号“奥特曼ウルトラマンULTRAMAN及图”商标、第4027076号“奥特曼ウルトラマンULTRAMAN及图”商标、第4425401号“M78奥特曼M78ウルトラマンM78ULT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欧布奥特曼”为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及作品人物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奥特曼”、“欧布奥特曼”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奥特曼”、“欧布奥特曼”作品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欧布奥特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件他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据及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法院判决;2、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播放证据;3、“奥特曼”相关游戏、周边产品等证据;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鸡尾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评述如下: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欧布奥特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奥特曼”, 且整体并未形成其他可区分含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多件他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之理由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但是,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绿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21420139号“欧布奥特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27111号“奥特曼ウルトラマンULTRAMAN及图”商标、第4027076号“奥特曼ウルトラマンULTRAMAN及图”商标、第4425401号“M78奥特曼M78ウルトラマンM78ULT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欧布奥特曼”为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及作品人物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奥特曼”、“欧布奥特曼”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奥特曼”、“欧布奥特曼”作品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欧布奥特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了多件他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据及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法院判决;2、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播放证据;3、“奥特曼”相关游戏、周边产品等证据;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鸡尾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茶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演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评述如下: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欧布奥特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汉字“奥特曼”, 且整体并未形成其他可区分含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多件他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之理由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但是,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本案不再适用上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故申请人相关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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