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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44054号“民族味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073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辽宁民族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4054号“民族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37753号、第76352106号、第11772138号、第12568500号、第59196169号、第220910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异议、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汇酱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44054号“民族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37753号、第76352106号、第11772138号、第12568500号、第59196169号、第220910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异议、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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