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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75731号“故事良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807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良品故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聚融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13475731号“故事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品铺子”经多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店铺明细;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5、知识产权保护及行业标准制定;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商标使用情况及评价;8、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等资料;9、维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的影响程度。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不具有恶意,也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所使用的产品的特点、原料、产地等产生误认,且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4年的相关证据;2、产品包装图片;3、广告;4、合同;5、产品包装设计推广;6、实体店及网店图片;7、发票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董宗涛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主张,我局予以驳回。此外,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良品铺子”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蜜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良品故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聚融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13475731号“故事良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良品铺子”经多年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简介;2、荣誉证明;3、店铺明细;4、企业知名度及影响力;5、知识产权保护及行业标准制定;6、申请人爱心捐赠资料;7、商标使用情况及评价;8、广告宣传资料、销售等资料;9、维权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商标的影响程度。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不具有恶意,也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所使用的产品的特点、原料、产地等产生误认,且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4年的相关证据;2、产品包装图片;3、广告;4、合同;5、产品包装设计推广;6、实体店及网店图片;7、发票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董宗涛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无效宣告主张,我局予以驳回。此外,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良品铺子”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蜜饯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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