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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02844号“大于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8445号
2021-08-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30284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大于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24302844号“大于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移动软件和服务提供商,为UC优视的关联公司。“大鱼”及“大鱼号”是申请人核心品牌,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81071A号“大鱼号”商标、第16188528号“大鱼”商标、第22763268号“大鱼”商标、第16221293号“Dayu”商标、第23017534号“大娱鱼”商标、第23456189号“大鱼动漫”商标、第23181601号“大鱼号”商标、第23181852号“大鱼号”商标、第23181939号“大鱼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者为关联主体,且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非正常申请行为理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予以限制。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70余枚商标,横跨42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且商标之间无规律,明显超出实际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大鱼号平台介绍;2、大鱼号官网页面;3、大鱼号相关媒体报道;4、(2017)粤广南方第023575号公证书;5、在先案件裁决书;6、申请人名下“大鱼”系列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与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8、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被申请人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王利云”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关系,对其所述商标代理机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依法申请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并不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模仿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大于号”作品登记证书;2、“大于号”系列商标注册证;3、“大于号”商标使用授权书;4、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厂房图片;5、争议商标注册抖音账号及官方认证申请公函;6、被授权人注册微博账号;7、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授权人在答辩材料中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案情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支撑其在答辩材料中所述观点。其余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动画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28日第170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数据处理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成立,王利云为其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王利云为其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大于号”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大鱼号”、引证商标二、三“大鱼”、引证商标四“Dayu”、引证商标五“大娱鱼”、引证商标六“大鱼动漫”相比,在显著识别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整体尚可区分,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成立,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5月24日,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与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大于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24302844号“大于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移动软件和服务提供商,为UC优视的关联公司。“大鱼”及“大鱼号”是申请人核心品牌,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181071A号“大鱼号”商标、第16188528号“大鱼”商标、第22763268号“大鱼”商标、第16221293号“Dayu”商标、第23017534号“大娱鱼”商标、第23456189号“大鱼动漫”商标、第23181601号“大鱼号”商标、第23181852号“大鱼号”商标、第23181939号“大鱼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者为关联主体,且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代理、版权代理,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非正常申请行为理应被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予以限制。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270余枚商标,横跨42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且商标之间无规律,明显超出实际经营范围,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和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大鱼号平台介绍;2、大鱼号官网页面;3、大鱼号相关媒体报道;4、(2017)粤广南方第023575号公证书;5、在先案件裁决书;6、申请人名下“大鱼”系列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与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8、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被申请人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王利云”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之间存在关系,对其所述商标代理机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依法申请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并不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模仿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大于号”作品登记证书;2、“大于号”系列商标注册证;3、“大于号”商标使用授权书;4、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厂房图片;5、争议商标注册抖音账号及官方认证申请公函;6、被授权人注册微博账号;7、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授权人在答辩材料中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本案案情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支撑其在答辩材料中所述观点。其余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计算机、手机、动画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8月28日第1709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数据处理设备、动画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九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成立,王利云为其股东及监事。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王利云为其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大于号”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大鱼号”、引证商标二、三“大鱼”、引证商标四“Dayu”、引证商标五“大娱鱼”、引证商标六“大鱼动漫”相比,在显著识别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整体尚可区分,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其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成立,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5月24日,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与山东上中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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