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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3537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78807号
2019-11-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全源兴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5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68269号“时尚田园 SHISHANGTI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2230号“中益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28777号“毕姜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27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97284号“优麦圆 YOUMAIYUAN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调味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面包;饺子;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5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68269号“时尚田园 SHISHANGTI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12230号“中益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28777号“毕姜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27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97284号“优麦圆 YOUMAIYUAN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调味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茶;面包;饺子;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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