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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43921号“汾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9327号
2020-04-17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少鹏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少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543921号“汾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第21381439号“汾”、第284516号“汾酒及图”、第7591782号“汾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差异明显,且双方商标所指定商品行业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和损害异议人利益的后果,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在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汾联”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与其具有代理、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抢注异议人商标,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543921号“汾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少鹏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少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0543921号“汾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汽车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第21381439号“汾”、第284516号“汾酒及图”、第7591782号“汾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其差异明显,且双方商标所指定商品行业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和损害异议人利益的后果,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在灯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汾联”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与其具有代理、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抢注异议人商标,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543921号“汾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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