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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959353号“巴香阿婆木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0867号
2023-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95935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木屋烧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5959353号“巴香阿婆木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木屋烧烤”品牌近20年。争议商标与第847988号“木屋”商标、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855569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44524906号“木屋干杯”商标、第44865757号“木屋精酿”商标、第44866979号“木屋烤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服务名称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木屋烧烤”的复制,摹仿。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3、“木屋烧烤”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的纳税证据及奖项。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钜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21年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现第43类)、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经查询,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已在我局进行备案。引证商标四至六原申请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2月27日,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至六的转让申请书,受让人为本案申请人。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共有20余件商标,其中“斗鱼”、“斗鱼君”、“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有90余件商标,其中“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探渔码头”、“海之南椰子手记”、“包小茶椰子日记”、“巴香阿婆牛杂”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服务名称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木屋烧烤”作为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的服务名称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斗鱼”、“斗鱼君”、“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探渔码头”、“海之南椰子手记”、“包小茶椰子日记”、“巴香阿婆牛杂”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能成为“不正当手段”的豁免条件。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木屋烧烤”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木屋烧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45959353号“巴香阿婆木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木屋烧烤”品牌近20年。争议商标与第847988号“木屋”商标、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38555694号“木屋烧烤”商标、第44524906号“木屋干杯”商标、第44865757号“木屋精酿”商标、第44866979号“木屋烤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服务名称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木屋烧烤”的复制,摹仿。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信息;
2、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3、“木屋烧烤”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的纳税证据及奖项。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钜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21年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现第43类)、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经查询,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已在我局进行备案。引证商标四至六原申请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2月27日,北京天天木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至六的转让申请书,受让人为本案申请人。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共有20余件商标,其中“斗鱼”、“斗鱼君”、“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类、第35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有90余件商标,其中“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探渔码头”、“海之南椰子手记”、“包小茶椰子日记”、“巴香阿婆牛杂”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服务名称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以“木屋烧烤”作为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的服务名称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斗鱼”、“斗鱼君”、“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签机变 木屋烧烤”、“签机变 木屋”、“探渔码头”、“海之南椰子手记”、“包小茶椰子日记”、“巴香阿婆牛杂”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受让自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业标识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能成为“不正当手段”的豁免条件。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木屋烧烤”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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