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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853569号“安慕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6967号
2024-04-16 00:00:00.0
申请人:安慕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斌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30853569号“安慕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71759号“安慕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安慕斯”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被长期、连续、广泛地用于商业领域并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安慕斯”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安慕斯ANMOUS”品牌介绍;2、产品图片;3、产品检测报告;4、产品线下门店照片、线上销售截图;5、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销售合同、发票;6、所获荣誉;7、媒体报道;8、商标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珠海市横琴典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唇膏商品上。2021年11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珠海市横琴典匠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林泽斌(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衣剂;去污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17971756号“ANM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安慕芙”与引证商标二“ANMOUS”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安慕芙”与引证商标一“安慕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洗面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泽斌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30853569号“安慕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71759号“安慕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安慕斯”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被长期、连续、广泛地用于商业领域并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安慕斯”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安慕斯ANMOUS”品牌介绍;2、产品图片;3、产品检测报告;4、产品线下门店照片、线上销售截图;5、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销售合同、发票;6、所获荣誉;7、媒体报道;8、商标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珠海市横琴典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唇膏商品上。2021年11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由珠海市横琴典匠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林泽斌(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皂;洗衣剂;去污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17971756号“ANMO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安慕芙”与引证商标二“ANMOUS”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安慕芙”与引证商标一“安慕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洗面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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