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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54633号“VINACAFE SINCE 196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4700号重审第0000000591号
2025-02-18 00:00:00.0
申请人:威拿咖啡边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联知识产权代理(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94700号《关于第61454633号“vinacafe since 196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86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3016号“vina cafe及图”商标、第5040154号“v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3008类似群组“谷类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糖;糖果;茶饮料;蜂蜜;面包;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膨化土豆片;豆粉;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vinacafe since 1968及图”与引证商标二“vin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外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德联知识产权代理(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94700号《关于第61454633号“vinacafe since 196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86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3016号“vina cafe及图”商标、第5040154号“v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3008类似群组“谷类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关于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糖;糖果;茶饮料;蜂蜜;面包;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膨化土豆片;豆粉;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vinacafe since 1968及图”与引证商标二“vin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外的咖啡、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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