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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44496号“佰威艾玛尼BVAI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2050号
2018-12-19 00:00:00.0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永涛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9日对第13844496号“佰威艾玛尼BVAI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RMANI”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商标,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并公开售卖其名下抄袭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信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词条解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明星代言的媒体报道;“京东”等网络平台上的销售信息;申请人在中国销售增长情况的报道;时装发布会媒体报道;广告示例;媒体报道示例;“ARMANI”百度指数搜索结果;相关裁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抄袭品牌权利人的百度百科及官网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8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9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雨伞”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挎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佰威艾玛尼”与引证商标三汉字“阿玛尼”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字母部分“BV AIMANI”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字母“ARMANI”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阿玛尼”、“ARMANI”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委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共申请注册了44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如“HGLIBOSE”、“佐迪拉斐”、“栢宝利”、“SUNDBAIV BV”、“CKPULADA”、“JEEPULADA”、“领世谱拉达”、“罗登阿玛尼”、“谱达袋鼠 PUDAKANGAROO”等,其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且,被申请人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多件其名下商标,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此种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永涛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9日对第13844496号“佰威艾玛尼BVAI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5416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国际注册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ARMANI”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商标,明显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并公开售卖其名下抄袭他人高知名度的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信原则,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阿玛尼”百度百科、互动百科词条解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明星代言的媒体报道;“京东”等网络平台上的销售信息;申请人在中国销售增长情况的报道;时装发布会媒体报道;广告示例;媒体报道示例;“ARMANI”百度指数搜索结果;相关裁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抄袭品牌权利人的百度百科及官网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售卖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8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9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雨伞”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挎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雨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佰威艾玛尼”与引证商标三汉字“阿玛尼”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字母部分“BV AIMANI”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字母“ARMANI”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阿玛尼”、“ARMANI”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条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委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委审理之时,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共申请注册了44件商标,其中包含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如“HGLIBOSE”、“佐迪拉斐”、“栢宝利”、“SUNDBAIV BV”、“CKPULADA”、“JEEPULADA”、“领世谱拉达”、“罗登阿玛尼”、“谱达袋鼠 PUDAKANGAROO”等,其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且,被申请人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多件其名下商标,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此种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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