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375154号“杰艾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6545号
2024-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37515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吴永爱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61375154号“杰艾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杰森”为中国石膏板最具知名品牌之一,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JASO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石膏板产品上模仿申请人“杰森”商标,并且反复申请,傍名牌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检验报告、质量认证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资料;销售名录等;财务审计报告、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排名证明;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杰艾森”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吴永爱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61375154号“杰艾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杰森”为中国石膏板最具知名品牌之一,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4G”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36815844号“杰森JASO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石膏板产品上模仿申请人“杰森”商标,并且反复申请,傍名牌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检验报告、质量认证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资料;销售名录等;财务审计报告、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排名证明;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杰艾森”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杰森”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