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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109002号“蕉下森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6864号
2024-10-23 00:00:00.0
申请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蕉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3109002号“蕉下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蕉下 BENEUNDER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伞、女用阳伞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受让人及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转让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有关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受让人、被申请人等主体的相关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夫金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2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高宗福,2023年9月13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在第18类购物袋、伞、女用阳伞等商品上。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夫金在第1-5、9、10、12、16、18、19、20、25、29、30、32、33、35、42、43、44类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劳夫巴尔曼 RAUF BALMAIN”、“中郊粮”、“GREGORY JUDY”等与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蕉下”,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夫金在第1-5、9、10、12、16、18、19、20、25、29、30、32、33、35、42、43、44类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劳夫巴尔曼 RAUF BALMAIN”、“中郊粮”、“GREGORY JUDY”等与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蕉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3109002号“蕉下森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蕉下 BENEUNDER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63197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伞、女用阳伞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受让人及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转让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有关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证据;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受让人、被申请人等主体的相关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夫金于2022年3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2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高宗福,2023年9月13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在第18类购物袋、伞、女用阳伞等商品上。
3、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夫金在第1-5、9、10、12、16、18、19、20、25、29、30、32、33、35、42、43、44类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劳夫巴尔曼 RAUF BALMAIN”、“中郊粮”、“GREGORY JUDY”等与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蕉下”,且含义没有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夫金在第1-5、9、10、12、16、18、19、20、25、29、30、32、33、35、42、43、44类上共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劳夫巴尔曼 RAUF BALMAIN”、“中郊粮”、“GREGORY JUDY”等与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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