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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52619号“玉宇泉YUYUQ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9号
2020-04-07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省玉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宇泉酒业分公司(原被申请人: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8252619号“玉宇泉YUYU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5075号“玉泉牌及图”商标、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无法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进行正确识别,将引起市场混淆。引证商标一是中国驰名商标、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应受到严格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原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资料;2.引证商标一获得的荣誉证书、(2007)哈知初字第147期民事判决书。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申请人早于1981年10月12日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0900号“玉宇泉”商标,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基础商标权利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已共存市场30年。经使用,“玉宇泉”商标为大众熟悉,并取得良好认知度与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恶意性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文件;2.原被申请人申请老字号的文件,含“玉宇泉”商标各项使用证据及荣誉证明等;3.老字号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9年9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湖晶珍米业分公司,2020年3月20核准转让至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宇泉酒业分公司(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被申请人第160900号“玉宇泉”商标于198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1982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该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原被申请人200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第5236699号“玉宇泉及图”商标,200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20年3月20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是以保护商标区别功能、禁止混淆为立法目的,在判断标识近似度的同时,还应当综合考量系争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并存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争议商标使用形成的市场格局,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玉宇泉”、对应拼音字母“YUYUQUAN”及“玉宇泉”图形化设计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玉泉牌及图”、引证商标二“玉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原被申请人早于1981年已将“玉宇泉”文字作为商标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原被申请人“玉宇泉”商标在酒商品上经使用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标识已并存使用三十多年,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且双方标识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还同时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应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商标日前已核准注册,故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不存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且本案在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
申请人还主张原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宇泉酒业分公司(原被申请人: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8252619号“玉宇泉YUYU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5075号“玉泉牌及图”商标、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无法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进行正确识别,将引起市场混淆。引证商标一是中国驰名商标、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应受到严格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原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资料;2.引证商标一获得的荣誉证书、(2007)哈知初字第147期民事判决书。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申请人早于1981年10月12日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0900号“玉宇泉”商标,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基础商标权利的延伸注册,与引证商标已共存市场30年。经使用,“玉宇泉”商标为大众熟悉,并取得良好认知度与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恶意性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被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文件;2.原被申请人申请老字号的文件,含“玉宇泉”商标各项使用证据及荣誉证明等;3.老字号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湖北宏业实业总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2019年9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湖晶珍米业分公司,2020年3月20核准转让至湖北江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宇泉酒业分公司(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利口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被申请人第160900号“玉宇泉”商标于198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1982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该商标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原被申请人2006年3月24日申请注册第5236699号“玉宇泉及图”商标,2009年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2020年3月20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是以保护商标区别功能、禁止混淆为立法目的,在判断标识近似度的同时,还应当综合考量系争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被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并存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争议商标使用形成的市场格局,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玉宇泉”、对应拼音字母“YUYUQUAN”及“玉宇泉”图形化设计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玉泉牌及图”、引证商标二“玉泉”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原被申请人早于1981年已将“玉宇泉”文字作为商标在酒商品上申请注册,原被申请人“玉宇泉”商标在酒商品上经使用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标识已并存使用三十多年,形成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且双方标识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还同时主张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应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为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商标日前已核准注册,故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不存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且本案在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情况。
申请人还主张原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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