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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44527号“克伦宝1664”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65544号
2021-09-25 00:00:00.0
申请人:冠龙堡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纽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对第26344527号“克伦宝1664”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在中国被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48110号“Kronenbourg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2360号“Kronenbourg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7234号“KRONENBOU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36155号“Kronenbourg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235号“KRONENBOU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86041号“Kronenbou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国际注册第737930号“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等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已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搜索引擎对“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等搜索结果;
3、申请人线上销售“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产品情况;
4、网络媒体对“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的相关新闻报道;
5、被申请人信息;
6、被申请人线上网店及订单信息;
7、相关案件裁定书;
8、搜索引擎对“克伦宝啤酒”搜索结果;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醇啤酒;黑麦啤酒;麦芽汁啤酒;精酿啤酒;生啤酒;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淡色啤酒;贮藏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醇啤酒;黑麦啤酒;麦芽汁啤酒;精酿啤酒;生啤酒;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淡色啤酒;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中文“克伦堡”与其对应外文“KRONENBOURG”及数字“1664”长期组合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克伦宝”及数字“1664”构成,与引证商标的一、二、四、六的外文识别部分“Kronenbourg”及引证商标三、五的构成外文“KRONENBOURG”对应中文相近,与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数字 “1664”较为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符合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具有知晓到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纽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对第26344527号“克伦宝1664”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在中国被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48110号“Kronenbourg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2360号“Kronenbourg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7234号“KRONENBOU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36155号“Kronenbourg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235号“KRONENBOU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86041号“Kronenbour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及国际注册第737930号“166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等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已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
2、搜索引擎对“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等搜索结果;
3、申请人线上销售“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产品情况;
4、网络媒体对“克伦堡啤酒”、“1664啤酒”、“克伦堡1664啤酒”的相关新闻报道;
5、被申请人信息;
6、被申请人线上网店及订单信息;
7、相关案件裁定书;
8、搜索引擎对“克伦宝啤酒”搜索结果;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醇啤酒;黑麦啤酒;麦芽汁啤酒;精酿啤酒;生啤酒;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淡色啤酒;贮藏啤酒;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无醇啤酒;黑麦啤酒;麦芽汁啤酒;精酿啤酒;生啤酒;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淡色啤酒;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中文“克伦堡”与其对应外文“KRONENBOURG”及数字“1664”长期组合宣传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文字“克伦宝”及数字“1664”构成,与引证商标的一、二、四、六的外文识别部分“Kronenbourg”及引证商标三、五的构成外文“KRONENBOURG”对应中文相近,与引证商标七的构成数字 “1664”较为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符合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具有知晓到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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