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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69932号“博万斯BOWAN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3967号
2020-08-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369932 |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秀珠(原被申请人:上海图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1369932号“博万斯BOWAN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50 YEARS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20826583号“WANSI”商标、第20826577号“万斯W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有三百余件商标,已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且大部分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
4、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已被驳回,不具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注册公告。后于2019年8月6日转让至郭秀珠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日期和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六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短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及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秀珠(原被申请人:上海图索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1日对第21369932号“博万斯BOWAN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VANS”及“万斯”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9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7681005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8375522号“VANS OFF THE WALL SINCE 1966 50 YEARS及图”商标、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20826583号“WANSI”商标、第20826577号“万斯WAN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有三百余件商标,已超过正常使用范围,且大部分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3、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
4、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已被驳回,不具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注册公告。后于2019年8月6日转让至郭秀珠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日期和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十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六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短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及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短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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