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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98006号“医柏莱YIBOL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1535号
2019-04-10 00:00:00.0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汇铭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对第18898006号“医柏莱YIB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由株式会社资生堂与北京丽源公司于1991年12月9日共同组建的合资企业,申请人与1994年推出其主打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AUPRES”,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品牌,多达近七百余件,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属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欧珀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3、申请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欧珀莱”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5、相关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
6、“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合同及发票;
7、“欧珀莱”品牌部分杂志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9、“欧珀莱”品牌被侵权处罚列表及部分处罚决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意图。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洗面奶;浴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药皂;抑菌洗手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苏州汇铭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除了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9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洗面奶;浴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药皂;抑菌洗手剂”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医柏莱”与引证商标一、二“欧珀莱”,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欧珀莱”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欧珀莱”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的抄袭,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9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近似,原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原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事实。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汇铭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名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对第18898006号“医柏莱YIB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由株式会社资生堂与北京丽源公司于1991年12月9日共同组建的合资企业,申请人与1994年推出其主打的化妆品品牌“欧珀莱AUPRES”,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38198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三、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或品牌,多达近七百余件,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经营的需要,属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欧珀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3、申请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欧珀莱”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5、相关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
6、“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合同及发票;
7、“欧珀莱”品牌部分杂志广告宣传资料;
8、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所获荣誉证明;
9、“欧珀莱”品牌被侵权处罚列表及部分处罚决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恶意意图。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世茂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洗面奶;浴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药皂;抑菌洗手剂”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于“苏州汇铭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均属申请人所有。
3、除了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9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洗面奶;浴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药皂;抑菌洗手剂”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医柏莱”与引证商标一、二“欧珀莱”,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欧珀莱”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欧珀莱”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欧珀莱”商标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称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商标或品牌的抄袭,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9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酵生堂”、“旁护士”、“旁研士”、“科立浦”、“飞意浦”、“思科奇SCKOOGH”、“舒护家”、“杜乐斯”、“资生酵父”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近似,原被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原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原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已经转让,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情形的事实。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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