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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815431号“临酒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0658号
2022-06-15 00:00:00.0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宏贯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宏贯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815431号“临酒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临酒仙”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252号“临水及图”、第4020942号、第11396861号“临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被异议人企业在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前,从事服务内容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商标注册代理;专利申报代理”等,被异议人有囤积商标的行为。经查,被异议人早在2020年9月30日就已对其企业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该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21年1月7日,且变更后的服务内容未包含上述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内容,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15431号“临酒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宏贯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宏贯品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2815431号“临酒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临酒仙”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252号“临水及图”、第4020942号、第11396861号“临水”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被异议人企业在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前,从事服务内容包含“知识产权代理;商标注册代理;专利申报代理”等,被异议人有囤积商标的行为。经查,被异议人早在2020年9月30日就已对其企业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该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21年1月7日,且变更后的服务内容未包含上述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内容,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形。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815431号“临酒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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