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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41523号“公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0148号
2019-09-24 00:00:00.0
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万和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6741523号“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第1335666号“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图片;2、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3、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裁定文书及所获荣誉;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5、2013-2016年销货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分销商名单;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8、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9、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10、2006-2016年审计报告;11、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12、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许可申请人使用第9类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备案;13、引证商标一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受保护记录;14、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与任何商标相冲突。驰名商标只是在个案中对商标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其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本案中列举的理由和证据均为其在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上的使用资料及宣传情况,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塑料跑道”产品毫无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没有对社会产生巨大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一贯坚持合法自主经营,争议商标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不存在任何恶意,无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之嫌,更没有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牛”商标的实际宣传与使用图片;2、“公牛”产品的销售合同及收据;3、“公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塑料跑道”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5月26日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4、经查询,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游泳池(玩具)”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扩大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经营领域等方面差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万和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16741523号“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达到事实上的驰名,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第1335666号“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图片;2、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3、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裁定文书及所获荣誉;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5、2013-2016年销货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分销商名单;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8、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9、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10、2006-2016年审计报告;11、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12、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许可申请人使用第9类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备案;13、引证商标一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受保护记录;14、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与任何商标相冲突。驰名商标只是在个案中对商标知名度的事实认定,其效力范围仅限于个案。本案中列举的理由和证据均为其在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上的使用资料及宣传情况,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塑料跑道”产品毫无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没有对社会产生巨大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一贯坚持合法自主经营,争议商标的创作和使用过程不存在任何恶意,无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之嫌,更没有模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牛”商标的实际宣传与使用图片;2、“公牛”产品的销售合同及收据;3、“公牛”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8类“塑料跑道”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经核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7年5月26日将引证商标一、二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4、经查询,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游泳池(玩具)”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在“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涌保护器”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扩大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跑道”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经营领域等方面差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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