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0972583号“奥特战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29281号
2021-05-13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奇奥天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03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0972583号“奥特战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85884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第28951014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奥特曼”系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3、原被异议人抢注了多件“奥特曼”系列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审查指南;
3、“奥特曼”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
4、原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5、“奥特曼”与“奥特战甲”网页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战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旅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5884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第28951014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制带子;工具袋(空的);钱包(钱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30972583号“奥特战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奥特战甲”商标是出于正常的商业运营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包含“奥特”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情况;
3、关于“奥特曼”知识产权归属纠纷的报道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动物皮革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动物皮革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03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30972583号“奥特战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85884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第28951014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奥特曼”系列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3、原被异议人抢注了多件“奥特曼”系列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具有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审查指南;
3、“奥特曼”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
4、原被异议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5、“奥特曼”与“奥特战甲”网页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战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书包;背包;旅行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85884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第28951014号“奥特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制带子;工具袋(空的);钱包(钱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30972583号“奥特战甲”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奥特战甲”商标是出于正常的商业运营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包含“奥特”文字的商标获得注册情况;
3、关于“奥特曼”知识产权归属纠纷的报道资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动物皮革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动物皮革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