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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63348号“米奇谷乐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2252号
2020-08-26 00:00:00.0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洪利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2963348号“米奇谷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是申请人的代表人物形象,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各类授权商品上,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和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694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8088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78226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31692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80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所指代事物混淆性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二、六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的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自被申请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全球百家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状况及其创始人、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媒体杂志报道资料等;
4、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在2003年-2007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5、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
6、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7、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动画片在中国放映、图书杂志及演出的中文报道;
8、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
9、迪士尼中国网站(2001年版)上有关迪士尼商品在中国零售专柜的分布图及迪士尼中国许可人及其小部分授权商品介绍;
10、有关《超级偶像:米奇老鼠》的中文网络报道;
11、人民网上《米老鼠给东方明珠送商机》的文章;
12、相关的在先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失禁用吸收裤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16、25、29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纸餐巾、妇女睡衣、肉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人民网上《迪斯尼公司的中国战略》载明“1978年迪士尼进入中国,并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向中央电视台提供每晚30分钟的动画节目《米老鼠和唐老鸭》,很快米老鼠和唐老鸭就成为中国最受欢迎的卡通明星”。
人民网上题为“纪念著名卡通形象米老鼠中国出版10周年”的文章载明:今年还是《米老鼠》杂志在中国出版10周年大庆,从1993年到2003年的这10年间,《米老鼠》杂志发行量跃升到40万份,成为中国发行量最大的卡通杂志,也成为最受小读者欢迎的娱乐杂志。
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关于“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杂志广告文献表明“米老鼠”、“米奇”、“MICKEY”均指向同一卡通形象。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为汉字“米奇谷乐园”,其中“米奇谷”文字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米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米老鼠”、“MICKEY MOUSE”及引证商标七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一般消费者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棉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餐巾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失禁用吸收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纸餐巾、妇女睡衣、肉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失禁用吸收裤、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棉条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失禁用吸收裤、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本案中,争议商标“米奇谷乐园”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的角色名称“米奇”不尽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失禁用吸收裤等商品并非申请人卡通形象名称“米奇”通常可能衍生出的商品或服务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棉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洪利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2963348号“米奇谷乐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是申请人的代表人物形象,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各类授权商品上,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和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694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8225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8088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78226号“MICKEY M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31692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66247号“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80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所指代事物混淆性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二、六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中的巨大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具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米老鼠/米奇/MICKEY MOUSE”的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自被申请人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全球百家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状况及其创始人、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媒体杂志报道资料等;
4、国家图书馆关于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在2003年-2007年期间杂志广告的文献复制证明;
5、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
6、互联网上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报道的网页公证书;
7、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动画片在中国放映、图书杂志及演出的中文报道;
8、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
9、迪士尼中国网站(2001年版)上有关迪士尼商品在中国零售专柜的分布图及迪士尼中国许可人及其小部分授权商品介绍;
10、有关《超级偶像:米奇老鼠》的中文网络报道;
11、人民网上《米老鼠给东方明珠送商机》的文章;
12、相关的在先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失禁用吸收裤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16、25、29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纸餐巾、妇女睡衣、肉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3、人民网上《迪斯尼公司的中国战略》载明“1978年迪士尼进入中国,并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向中央电视台提供每晚30分钟的动画节目《米老鼠和唐老鸭》,很快米老鼠和唐老鸭就成为中国最受欢迎的卡通明星”。
人民网上题为“纪念著名卡通形象米老鼠中国出版10周年”的文章载明:今年还是《米老鼠》杂志在中国出版10周年大庆,从1993年到2003年的这10年间,《米老鼠》杂志发行量跃升到40万份,成为中国发行量最大的卡通杂志,也成为最受小读者欢迎的娱乐杂志。
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关于“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杂志广告文献表明“米老鼠”、“米奇”、“MICKEY”均指向同一卡通形象。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为汉字“米奇谷乐园”,其中“米奇谷”文字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米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米老鼠”、“MICKEY MOUSE”及引证商标七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一般消费者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棉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纸餐巾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失禁用吸收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纸餐巾、妇女睡衣、肉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失禁用吸收裤、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棉条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失禁用吸收裤、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本案中,争议商标“米奇谷乐园”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的角色名称“米奇”不尽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失禁用吸收裤等商品并非申请人卡通形象名称“米奇”通常可能衍生出的商品或服务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棉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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