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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237493号“MACSENS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573号
2025-06-04 00:00:00.0
申请人:湖南迈科测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7493号“MACSEN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46870号“M.A.C”、第10441338号“M.A.C. SELECT AUTHORIZED RETAILER MAKE-UP ART COSMETICS及图”、第19378437号“MAC”、第22864465号“MACSTORE”、第36072268号“MAC COSMETICS”、第41302605号“MACCOSMETICS”、第76823972号“M.A.C”、第75308961号“MACTECH MACHINERY及图”、第73534675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七经商评字(2025)第2913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八已经商评字(2024)第27052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3、引证商标九已于2025年2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收银机出租”服务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35类“收银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AC”与引证商标一“M.A.C”、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A.C”、引证商标三“MAC”、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MA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37493号“MACSEN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46870号“M.A.C”、第10441338号“M.A.C. SELECT AUTHORIZED RETAILER MAKE-UP ART COSMETICS及图”、第19378437号“MAC”、第22864465号“MACSTORE”、第36072268号“MAC COSMETICS”、第41302605号“MACCOSMETICS”、第76823972号“M.A.C”、第75308961号“MACTECH MACHINERY及图”、第73534675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七经商评字(2025)第2913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八已经商评字(2024)第27052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3、引证商标九已于2025年2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202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收银机出租”服务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35类“收银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AC”与引证商标一“M.A.C”、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M.A.C”、引证商标三“MAC”、引证商标四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MA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传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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