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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02877号“苏菲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296号
2024-10-16 00:00:00.0
异议人一: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青雅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青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1002877号“苏菲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菲娜”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蚊香”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4131号“苏菲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认定其第1904131号“苏菲娜”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一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15145号“苏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047号、第1118246号、第20795968号“苏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处理月经用的卫生带和卫生短衬裤;失禁用尿布;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苏菲”,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02877号“苏菲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拥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青雅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青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1002877号“苏菲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苏菲娜”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蚊香”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4131号“苏菲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一请求认定其第1904131号“苏菲娜”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一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15145号“苏菲”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047号、第1118246号、第20795968号“苏菲”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处理月经用的卫生带和卫生短衬裤;失禁用尿布;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苏菲”,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02877号“苏菲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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