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195950号“方太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2013号
2023-09-22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优品堂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21195950号“方太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方太”和“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对“方太”和“FOTILE”商标的长期使用,以及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巨额资金,使“方太”和“FOTILE”不仅是行业内公认熟知的知名品牌,也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太”和“FOTILE”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是特指申请人及其产品。二、“方太”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国内家喻户晓和深入人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方太婆”不是日常用语,无实际含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63408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8625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8511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2330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01659号“方太生活家Fotil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81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通过多个商标交易平台对其中大部分商标进行售卖,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上报注册秩序,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拍摄的场景照片,产品图片等;
2、申请人参与起草的吸油烟机等厨电商品的国家标准。
3、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4、申请人销售区域统计、分支机构说明及营业执照。
5、申请人“方太”和“FOTILE”吸油烟机等产品的行业排名。
6、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8、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材料。
9、申请人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决定、裁定及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及在多个商标交易平台售卖商标的详细信息。
11、相关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我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在食用油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是2019年3月28日。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水果罐头;食用油等商品上。所有人均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太婆”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相同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方太婆”与申请人商号“方太”存在一定差别,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方太”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优品堂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21195950号“方太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方太”和“FOTILE”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鉴于申请人对“方太”和“FOTILE”商标的长期使用,以及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巨额资金,使“方太”和“FOTILE”不仅是行业内公认熟知的知名品牌,也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太”和“FOTILE”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是特指申请人及其产品。二、“方太”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国内家喻户晓和深入人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方太婆”不是日常用语,无实际含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方太”,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163408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8625号“方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8511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62330号“方太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01659号“方太生活家Fotile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在2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81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求,通过多个商标交易平台对其中大部分商标进行售卖,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上报注册秩序,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拍摄的场景照片,产品图片等;
2、申请人参与起草的吸油烟机等厨电商品的国家标准。
3、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
4、申请人销售区域统计、分支机构说明及营业执照。
5、申请人“方太”和“FOTILE”吸油烟机等产品的行业排名。
6、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7、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8、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材料。
9、申请人及其商标受保护的行政决定、裁定及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及在多个商标交易平台售卖商标的详细信息。
11、相关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申请注册,我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在食用油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是2019年3月28日。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片;水果罐头;食用油等商品上。所有人均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太婆”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相同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方太婆”与申请人商号“方太”存在一定差别,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方太”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