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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50280号“LUXAL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3157号
2025-04-18 00:00:00.0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亨特集团乐思龙(香港)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了不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亨特集团乐思龙(香港)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50280号“LUXAL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XAL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565号“乐思龙”、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73428166号“乐思龙 LUXALO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天花板;门面用金属包层材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产品”、第20类“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未加工或半加工竹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29565号“乐思龙”、第529562号“LUXALON”、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0280号“LUXAL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亨特集团乐思龙(香港)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顺德了不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亨特集团乐思龙(香港)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150280号“LUXAL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UXAL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地毯;垫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9565号“乐思龙”、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73428166号“乐思龙 LUXALO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天花板;门面用金属包层材料”、第19类“非金属建筑产品”、第20类“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未加工或半加工竹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529565号“乐思龙”、第529562号“LUXALON”、第254032号“乐思龙LUXALON及图”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0280号“LUXAL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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