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536246号“9 DREAM BIG START YOU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5232号
2025-04-0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都快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6246号“9 DREAM BIG START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77594382号商标、第13998949号商标、第68616427号商标、第17635555号商标、第1637489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各平台账号截图、投放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包含数字“9”,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6246号“9 DREAM BIG START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77594382号商标、第13998949号商标、第68616427号商标、第17635555号商标、第1637489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行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各平台账号截图、投放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均包含数字“9”,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