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2188926号“禄陵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9154号
2023-04-21 00:00:00.0
异议人一: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异议人二:湖北庐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福禄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湖北庐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福禄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2188926号“禄陵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禄陵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4457号、第705160号“兰陵王”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湖北庐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8930号“庐陵王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黄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88926号“禄陵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异议人二:湖北庐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福禄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湖北庐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福禄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2188926号“禄陵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禄陵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4457号、第705160号“兰陵王”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湖北庐陵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38930号“庐陵王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黄酒”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88926号“禄陵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