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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1968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2106号
2024-10-23 00:00:00.0
申请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利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5419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经过授权使用《哆啦A梦》作品角色形象、名称等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并且经授权有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哆啦A梦》卡通作品及卡通形象是申请人一方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方的在先著作权。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62415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第3162426号“DORAEMON及图”商标、第18003331号“哆啦A梦宝宝”商标、第18003333号“DORAEMON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关于“哆啦A梦”系列商标及著作权授权资料;
2、《哆啦A梦》漫画作品的出版等证据;
3、《哆啦A梦》动画作品的播放、媒体宣传及相关周边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3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油布;毡;家电遮盖物;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4类杯垫(餐桌用布)、哈达等商品上。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至四许可予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并备案。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FUJIKO•F•FUJIO PRO Co.,Ltd.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以下简称AI-DUBAI)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AI-DUBAI指定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该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期限为盖章之日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授权。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哆啦A梦》漫画作品、动漫作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为传播,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中“哆啦A梦”、“DORAEMON”及机器猫卡通人物已形成对应关系。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5、10-18、20-30、35类商品、服务上。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大量与迪士尼公主、史迪仔、花木兰、蜘蛛侠、龙猫等漫画及动漫作品中的卡通人物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哆啦A梦”、“DORAEMON”对应的机器猫卡通人物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布;毡;家电遮盖物;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杯垫(餐桌用布)、哈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供了“哆啦A梦”作者的声明,以及“哆啦A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哆啦A梦”的作者为伊藤善章先生以及FUJIKO.F.FUJIO.PRO有限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该作品发表地日本与我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先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第三,“哆啦A梦DORAEMON”作品中机器猫卡通人物形象具有很强的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机器猫卡通人物形象的主体特征、设计细节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传播,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均可接触到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首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哆啦A梦》漫画作品、动漫作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为传播,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机器猫卡通人物形象的主体特征、设计细节极为相近,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5、10-18、20-30、35类商品、服务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大量与迪士尼公主、史迪仔、花木兰、蜘蛛侠、龙猫等漫画及动漫作品中的卡通人物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抄袭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作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利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65419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经过授权使用《哆啦A梦》作品角色形象、名称等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并且经授权有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哆啦A梦》卡通作品及卡通形象是申请人一方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方的在先著作权。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62415号“哆啦A梦及图”商标、第3162426号“DORAEMON及图”商标、第18003331号“哆啦A梦宝宝”商标、第18003333号“DORAEMON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关于“哆啦A梦”系列商标及著作权授权资料;
2、《哆啦A梦》漫画作品的出版等证据;
3、《哆啦A梦》动画作品的播放、媒体宣传及相关周边商品的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
4、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3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油布;毡;家电遮盖物;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4类杯垫(餐桌用布)、哈达等商品上。国际影业有限公司已将引证商标一至四许可予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并备案。
3、争议商标申请日前,FUJIKO•F•FUJIO PRO Co.,Ltd.授权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以下简称AI-DUBAI)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AI-DUBAI指定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该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期限为盖章之日持续有效,除非授权人书面解除授权。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4、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哆啦A梦》漫画作品、动漫作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为传播,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中“哆啦A梦”、“DORAEMON”及机器猫卡通人物已形成对应关系。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5、10-18、20-30、35类商品、服务上。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大量与迪士尼公主、史迪仔、花木兰、蜘蛛侠、龙猫等漫画及动漫作品中的卡通人物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哆啦A梦”、“DORAEMON”对应的机器猫卡通人物在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布;毡;家电遮盖物;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杯垫(餐桌用布)、哈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供了“哆啦A梦”作者的声明,以及“哆啦A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哆啦A梦”的作者为伊藤善章先生以及FUJIKO.F.FUJIO.PRO有限公司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次,该作品发表地日本与我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在先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第三,“哆啦A梦DORAEMON”作品中机器猫卡通人物形象具有很强的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机器猫卡通人物形象的主体特征、设计细节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传播,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公众均可接触到该美术作品。故在未得到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首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哆啦A梦》漫画作品、动漫作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广为传播,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机器猫卡通人物形象的主体特征、设计细节极为相近,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10余件商标,分别使用在第1-5、10-18、20-30、35类商品、服务上涉及行业广泛且关联性弱。除争议商标以外,还包括大量与迪士尼公主、史迪仔、花木兰、蜘蛛侠、龙猫等漫画及动漫作品中的卡通人物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抄袭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标识作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使用商标,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支持。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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