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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94107号“IICHIKO 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1117号
2025-06-11 00:00:00.0
申请人:三和酒类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4107号“IICHIKO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43类上注册了文字商标“IICHIKO  LIFE”,申请商标为已注册文字商标的花体设计,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同,遵循商标审查标准执行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同样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937号“LIFE及图”商标、第14645115号“CASO° LIFE”商标、第20673469号“金融街LIFE及图”商标、第34019484号“金融街5C LIFE”商标、第49599841号“BUY.YEAH LIFE”商标、第50207371号“JEWELRA LIFE”商标、第70342391号“金融街LIFE”商标、第13058726号“LIF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IFE”,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八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94107号“IICHIKO 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43类上注册了文字商标“IICHIKO  LIFE”,申请商标为已注册文字商标的花体设计,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相同,遵循商标审查标准执行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同样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937号“LIFE及图”商标、第14645115号“CASO° LIFE”商标、第20673469号“金融街LIFE及图”商标、第34019484号“金融街5C LIFE”商标、第49599841号“BUY.YEAH LIFE”商标、第50207371号“JEWELRA LIFE”商标、第70342391号“金融街LIFE”商标、第13058726号“LIF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6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处于宽展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LIFE”,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八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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