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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063863号“爱荟记AIHUIJ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121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海南荟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荟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71063863号“爱荟记aihui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寻荟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495679、18310740号“寻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非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图片、检测报告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寻荟记”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寻荟记”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荟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第71063863号“爱荟记aihui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寻荟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495679、18310740号“寻荟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非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图片、检测报告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寻荟记”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寻荟记”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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