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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14086号“GOYAR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2719号
2018-01-18 00:00:00.0
申请人:高雅德圣奥诺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珠密琪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对第12214086号“GOYA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OYARD”品牌成立于1853年,距今已经有超过150年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64477号、国际注册第619536号、第80644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例如“CKJEANS”、“DKNY WORLD TEAM”、“TOMMYJEANS”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公众、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相关书籍、百度百科对“GOYARD”品牌、历史简介及翻译摘要等;2、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证明材料;3、申请人“GOYARD”品牌产品于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中国专卖店的零售数据及翻译;4、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5、申请人对其产品宣传的证明材料;6、申请人所获国际展览奖项证明材料;7、申请人“GOYARD”商标在中国注册的详细信息;8、相关在先裁定书;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超期提出答辩意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所称著作权作品仅为普通字母组成,不属于著作权作品的范畴。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三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8、24、25类“香皂”、“化妆品”、“箱子和旅行袋”、“服装”、“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2289490号“DKNY WORLD TEAM”商标、第12284449号“ ARMANIJEANS”商标、第12289455号“D&G WORLD TEA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多件包括“D&G WORLD TEAM”、“ARMANIJEANS”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就此并未有合理解释,属于对于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箱子和旅行袋”、“织物”、“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近似,亦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GOYARD”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报道,在包等商品上形成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并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皮和仿皮;箱子和旅行袋”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箱包、服装等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人用药”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在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珠密琪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兴盛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对第12214086号“GOYA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OYARD”品牌成立于1853年,距今已经有超过150年的历史。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64477号、国际注册第619536号、第80644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例如“CKJEANS”、“DKNY WORLD TEAM”、“TOMMYJEANS”等,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公众、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相关书籍、百度百科对“GOYARD”品牌、历史简介及翻译摘要等;2、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相关证明材料;3、申请人“GOYARD”品牌产品于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间中国专卖店的零售数据及翻译;4、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5、申请人对其产品宣传的证明材料;6、申请人所获国际展览奖项证明材料;7、申请人“GOYARD”商标在中国注册的详细信息;8、相关在先裁定书;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超期提出答辩意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所称著作权作品仅为普通字母组成,不属于著作权作品的范畴。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三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8、24、25类“香皂”、“化妆品”、“箱子和旅行袋”、“服装”、“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2289490号“DKNY WORLD TEAM”商标、第12284449号“ ARMANIJEANS”商标、第12289455号“D&G WORLD TEA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多件包括“D&G WORLD TEAM”、“ARMANIJEANS”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就此并未有合理解释,属于对于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箱子和旅行袋”、“织物”、“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双方商标近似,亦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GOYARD”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报道,在包等商品上形成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整体上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驰名程度。并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皮和仿皮;箱子和旅行袋”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不致损害申请人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由于申请人主营业务为箱包、服装等商品,并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人用药”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仅仅能证明其注册状况,在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在中国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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