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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363267号“卡士诺 KVVLZ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1303号
2024-09-20 00:00:00.0
申请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德利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3363267号“卡士诺 KVVL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卡士”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5006号“卡士”商标、第1607469号“卡士”商标、第19984555号“卡士”商标、第30481951号“卡士”商标、第34439673号“卡士原态私厨”商标、第32593171号“卡士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2、申请人企业发展介绍;
3、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及公司简介;
4、申请人官网介绍、产品介绍;
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卡士”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7、申请人“卡士”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报道;
8、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卡士”系列酸奶销售情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10、相关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文字“卡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布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德利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3363267号“卡士诺 KVVL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卡士”商标经大量使用宣传,已在中国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5006号“卡士”商标、第1607469号“卡士”商标、第19984555号“卡士”商标、第30481951号“卡士”商标、第34439673号“卡士原态私厨”商标、第32593171号“卡士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
2、申请人企业发展介绍;
3、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消费者指数研究数据声明及公司简介;
4、申请人官网介绍、产品介绍;
5、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卡士”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6、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7、申请人“卡士”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相关报道;
8、申请人子公司、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卡士”系列酸奶销售情况、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10、相关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文字“卡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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