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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17153号“抖IN萌宠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579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7153号“抖IN萌宠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8950号图形商标、第18051723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58795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8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6617375号“IN及图”商标、第19045110号“IN”商标、第18433670号“IN及图”商标、第58815444号“IN及图”商标、第52135443号“抖V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易使人识别为“I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九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即使被注销,但其注销前可能已对其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权利人并未来办理承继手续,故不能当然认定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或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17153号“抖IN萌宠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38950号图形商标、第18051723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58795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8号“IN”商标、国际注册第16617375号“IN及图”商标、第19045110号“IN”商标、第18433670号“IN及图”商标、第58815444号“IN及图”商标、第52135443号“抖V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九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九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易使人识别为“I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引证商标二、九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即使被注销,但其注销前可能已对其商标权利进行了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权利人并未来办理承继手续,故不能当然认定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或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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