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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32656号“摩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78号
2020-03-31 00:00:00.0
申请人:胡成林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3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20544183号“mob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96858号“摩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摩拜”为原异议人独创并登记在先的商号,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在广告推广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摩拜”商标完全相同绝非巧合,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抢注了多个知名商标,具有复制、抄袭的故意,且无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摩拜单车在新浪微博、APP页面为其他品牌提供广告相关服务的资料;
2. 摩拜单车在官网、微博、自行车、APP等上的使用资料;
3. 广告宣传及合作协议;
4. 有关摩拜及摩拜单车的媒体报道;
5. 人民网及发改委网站中的领导人讲话及文件;
6. 摩拜单车获奖记录;
7. 在先裁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摩拜”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544183号“MOBIK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片制作;广告空间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第18896858号“摩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司机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摩拜”、“MOBIKE“商标已使用于其自行车出租等服务上,互联网、杂志期刊等媒体已陆续对“摩拜”、“MOBIKE”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摩拜”、“MOBIKE”两商标亦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广告片制作;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在先使用的商标或商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职业介绍”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两件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2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片制作;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和第39类“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PANAMERA”、“球探”、“宝武”、“JUUENTUS及图”等商标数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片制作;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摩拜”和“mobike”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独创性较强,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该两件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对应中文均为“摩拜”,构成相同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当根基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在“自行车租赁”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摩拜”商标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PANAMERA”、“球探”、“宝武”、“JUUENTUS及图”等数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门户网站名称相同,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摩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3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20544183号“mob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96858号“摩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摩拜”为原异议人独创并登记在先的商号,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在广告推广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摩拜”商标完全相同绝非巧合,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抢注了多个知名商标,具有复制、抄袭的故意,且无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摩拜单车在新浪微博、APP页面为其他品牌提供广告相关服务的资料;
2. 摩拜单车在官网、微博、自行车、APP等上的使用资料;
3. 广告宣传及合作协议;
4. 有关摩拜及摩拜单车的媒体报道;
5. 人民网及发改委网站中的领导人讲话及文件;
6. 摩拜单车获奖记录;
7. 在先裁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摩拜”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544183号“MOBIK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片制作;广告空间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第18896858号“摩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9类”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司机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摩拜”、“MOBIKE“商标已使用于其自行车出租等服务上,互联网、杂志期刊等媒体已陆续对“摩拜”、“MOBIKE”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上述商标在中国市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摩拜”、“MOBIKE”两商标亦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广告片制作;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在先使用的商标或商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职业介绍”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两件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7年2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片制作;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和第39类“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PANAMERA”、“球探”、“宝武”、“JUUENTUS及图”等商标数件。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片制作;运动员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摩拜”和“mobike”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独创性较强,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该两件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对应中文均为“摩拜”,构成相同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当根基在先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商号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在“自行车租赁”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有效证明申请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摩拜”商标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虽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其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注册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制止,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应当贯彻于商标审查、核准等相应程序的始终,在上述阶段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PANAMERA”、“球探”、“宝武”、“JUUENTUS及图”等数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门户网站名称相同,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其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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