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820057号“维他VITA 无糖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048号
2020-04-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820057 |
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057号“维他VITA 无糖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4437号“银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852号“维他露 VIT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26528号“21 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90714号“A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44908号“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44907号“21 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4046号“维他椰 WEITA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63642号“维他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74436号“21银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38152号“维他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638151号“维他特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107937号“VITA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541444号“维他泉 VITA RESOUR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含文字“无糖茶”为申请商标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不具有欺骗性,且申请人放弃文字“无糖茶”的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业绩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摘页、广告图片、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茶;椰子水;茶饮料;豆浆;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维他”、“无糖茶”和英文“VITA”构成,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放弃“无糖茶”文字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无从得知,仍易将申请商标所含中文“无糖茶”作为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所含中文“无糖”使用在指定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057号“维他VITA 无糖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4437号“银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852号“维他露 VITA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26528号“21 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90714号“AV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44908号“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44907号“21 金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34046号“维他椰 WEITA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63642号“维他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74436号“21银维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38152号“维他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638151号“维他特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107937号“VITA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9541444号“维他泉 VITA RESOUR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含文字“无糖茶”为申请商标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不具有欺骗性,且申请人放弃文字“无糖茶”的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业绩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摘页、广告图片、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茶;椰子水;茶饮料;豆浆;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维他”、“无糖茶”和英文“VITA”构成,与前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放弃“无糖茶”文字的专用权,但相关公众无从得知,仍易将申请商标所含中文“无糖茶”作为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所含中文“无糖”使用在指定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