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364572号“三只骆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7803号
2023-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36457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斯多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38364572号“三只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41478号“CAMELCROWN”商标、第10941479号图形商标、第10941480号“CAMEL”商标、第11644219号“CAMEL”商标、第11644220号“骆驼”商标、第1253511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9号图形商标、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字号“骆驼”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且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版权的骆驼图形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户外行业,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个在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前增加修饰词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骆驼”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3、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资料;4、版权、专利信息;5、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褥垫套、蚊帐、塔夫绸(布)、牛津布、睡袋、睡袋衬里、床罩、被子、旅行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浴巾、床单和枕套、浴罩、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褥垫套、蚊帐、塔夫绸(布)、牛津布、睡袋、睡袋衬里、床罩、被子、旅行毯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褥垫套、蚊帐、塔夫绸(布)、牛津布、睡袋、睡袋衬里、床罩、被子、旅行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核定使用的布、浴巾、床单和枕套、野营睡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三只骆驼”与引证商标一字母“CAMELCROWN”(可译为“骆驼王冠”)及引证商标三、四、九字母“CAMEL”(可译为“骆驼”)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十汉字“骆驼”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较大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斯多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38364572号“三只骆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尤其是户外运动领域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41478号“CAMELCROWN”商标、第10941479号图形商标、第10941480号“CAMEL”商标、第11644219号“CAMEL”商标、第11644220号“骆驼”商标、第12535118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59号图形商标、第16925880号“CAMEL”商标、第16925772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字号“骆驼”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且与申请人在先享有版权的骆驼图形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户外行业,明知申请人“骆驼”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个在申请人知名“骆驼”商标前增加修饰词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在于傍名牌、搭便车,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骆驼”品牌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资料;3、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资料;4、版权、专利信息;5、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巾、褥垫套、蚊帐、塔夫绸(布)、牛津布、睡袋、睡袋衬里、床罩、被子、旅行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浴巾、床单和枕套、浴罩、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枕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皮鞋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褥垫套、蚊帐、塔夫绸(布)、牛津布、睡袋、睡袋衬里、床罩、被子、旅行毯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褥垫套、蚊帐、塔夫绸(布)、牛津布、睡袋、睡袋衬里、床罩、被子、旅行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核定使用的布、浴巾、床单和枕套、野营睡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三只骆驼”与引证商标一字母“CAMELCROWN”(可译为“骆驼王冠”)及引证商标三、四、九字母“CAMEL”(可译为“骆驼”)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十汉字“骆驼”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较大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