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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58391号“杏乡 老白贡酒 LAOBAIGONGJIU XING X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8652号
2024-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05839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凯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25058391号“杏乡 老白贡酒 LAOBAIGONGJIU XING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老白汾”是申请人“汾酒”系列品牌,承继了“汾酒”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13400459号“老杏”商标、第11803761号“杏香村”商标、第11228522号“杏家村”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牌及图”商标、第4706420号“杏花村御贡”商标、第8466119号“老白源”商标、第8462422号“老白佳”商标、第8462435号“老白缘”商标、第7591744号“老白汾”商标、第525708号“老白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之嫌。且被申请人不仅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经营的相关公司更是申请人“杏乡老白贡”、“老坛福”品牌的全国总经销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摹仿酒类行业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极有可能是申请人“杏花村”系列商标以及“老白汾”商标变相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近似的案件,本案理应得到同判的结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审计报告、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杏花村”等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材料;6、申请人相关报道、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7、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老白汾”酒所获荣誉;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9、相关公司信息、距离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10、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位合法经营者,从2002年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白酒行业,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被申请人虽是自然人,但其名义下有生产公司,且白酒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酒类品种多,所以被申请人申请诸多商标也正常。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三、争议商标中“老白贡酒”是一个通用名称,重点在“杏乡”一词,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存在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四、被申请人没有误导公众,未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意图,更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老白贡商标情况说明及授权书;2、产品照片;3、相关裁定书;4、版权证书、合同及销售发票;5、检验报告、所获荣誉及证书、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反而证明了其攀附恶意及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实际证明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有“汾”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240余件商标,多集中在第3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杏乡 老白贡酒”、“LAOBAIGONGJIU XING XIANG”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杏花村”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酒类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凯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6日对第25058391号“杏乡 老白贡酒 LAOBAIGONGJIU XING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行业内享誉盛名。“老白汾”是申请人“汾酒”系列品牌,承继了“汾酒”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13400459号“老杏”商标、第11803761号“杏香村”商标、第11228522号“杏家村”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牌及图”商标、第4706420号“杏花村御贡”商标、第8466119号“老白源”商标、第8462422号“老白佳”商标、第8462435号“老白缘”商标、第7591744号“老白汾”商标、第525708号“老白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之嫌。且被申请人不仅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经营的相关公司更是申请人“杏乡老白贡”、“老坛福”品牌的全国总经销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摹仿酒类行业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极有可能是申请人“杏花村”系列商标以及“老白汾”商标变相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近似的案件,本案理应得到同判的结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申请人审计报告、品牌价值相关材料、“汾”、“杏花村”等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材料;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明材料;6、申请人相关报道、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7、产品图片、广告宣传资料、“老白汾”酒所获荣誉;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9、相关公司信息、距离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等;10、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一位合法经营者,从2002年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白酒行业,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二、被申请人虽是自然人,但其名义下有生产公司,且白酒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酒类品种多,所以被申请人申请诸多商标也正常。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其他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三、争议商标中“老白贡酒”是一个通用名称,重点在“杏乡”一词,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存在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四、被申请人没有误导公众,未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声誉的意图,更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老白贡商标情况说明及授权书;2、产品照片;3、相关裁定书;4、版权证书、合同及销售发票;5、检验报告、所获荣誉及证书、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反而证明了其攀附恶意及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实际证明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含有“汾”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240余件商标,多集中在第3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杏乡 老白贡酒”、“LAOBAIGONGJIU XING XIANG”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杏花村”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4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杏乡小牧童及图”、“杏乡第一村”、“汾都古”、“汾将”、“古将名茅”、“摘纪”、“摘奥”等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酒类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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