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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32195号“海龙水星HAILONGSHUI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9966号重审第0000006328号
2024-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23219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9966号《关于第26232195号“海龙水星HAILONGSHUI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45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第三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32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持有在先申请注册的“水星”商标,但如前所述,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申请人“水星”相关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与申请人的“水星”相关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如“水星徕卡”、“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等。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4类“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故已无必要再使用驰名商标条款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92194号“水星家纺”商标、第14398604号“水星宝贝 MERCURY BABY”商标、第13974775号“时尚水星”商标、第13974770号“经典水星”商标、第17944530号“金典水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为床上用品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共存于市场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号、商标声誉、不以使用为目的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品牌管理制度等;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3、“水星”系列商标注册证据;4、经销合同、发票、店铺图片等;5、产品行业排行、市场占有率证明;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7、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8、所获荣誉证据、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禁止使用的各项元素,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不多,均是基于自身经营范围申请的,且均是系列商标或防御商标,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3、销售发票、产品送货单;4、网络宣传证据等;5、所获荣誉证书;6、产品检测报告;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玩具箱;工作台;人体模型;展示板;室内百叶帘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六至八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窗帘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六、鉴于本案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新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39966号《关于第26232195号“海龙水星HAILONGSHUIX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45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第三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32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持有在先申请注册的“水星”商标,但如前所述,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申请人“水星”相关商标获得较高知名度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与申请人的“水星”相关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如“水星徕卡”、“水星SUISIN”、“水星家居SHUISIN”、“水腥”等。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均出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投入实际使用,相关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4类“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鉴于本案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故已无必要再使用驰名商标条款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92194号“水星家纺”商标、第14398604号“水星宝贝 MERCURY BABY”商标、第13974775号“时尚水星”商标、第13974770号“经典水星”商标、第17944530号“金典水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为床上用品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共存于市场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号、商标声誉、不以使用为目的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品牌管理制度等;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3、“水星”系列商标注册证据;4、经销合同、发票、店铺图片等;5、产品行业排行、市场占有率证明;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7、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8、所获荣誉证据、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9、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五、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禁止使用的各项元素,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不多,均是基于自身经营范围申请的,且均是系列商标或防御商标,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2、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等;3、销售发票、产品送货单;4、网络宣传证据等;5、所获荣誉证书;6、产品检测报告;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玩具箱;工作台;人体模型;展示板;室内百叶帘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六至八的申请时间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制或塑料制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具”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非金属挂衣钩;窗帘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因此,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六、鉴于本案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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