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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51877号“卡尔文克莱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53209号
2021-02-26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雪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14451877号“卡尔文克莱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CK”、“CK Calvin Klein”、“Calvin Klein”商标是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0558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Calvin Klein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以及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也是对申请人“Calvin Klein”及其系列商标的抢注,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四、被申请人的抄袭摹仿、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其申请注册的手段和目的具有欺骗性,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资料;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Calvin Klein”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引证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刷子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刷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卡尔文克莱恩”,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相近,申请人的“Calvin Klein”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从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刷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托盘、刷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除“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以外的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为公众熟知的服装、化妆品及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创始人Calvin Klein先生的姓名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Calvin Klein先生出具的授权其以损害姓名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文件,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次,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刷子”等商品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Calvin Klein”先生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雪琪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对第14451877号“卡尔文克莱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CK”、“CK Calvin Klein”、“Calvin Klein”商标是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0558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Calvin Klein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以及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也是对申请人“Calvin Klein”及其系列商标的抢注,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四、被申请人的抄袭摹仿、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其申请注册的手段和目的具有欺骗性,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CK”、“CK Calvin Klein”商标相关产品的宣传资料;
2、“CK”、“CK Calvin Klein”品牌排名调查情况;
3、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销售店铺资料;
4、“CK”、“CK Calvin Klein”品牌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
5、《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收录的“Calvin Klein”词条页复印件;
6、以“CK”、“Calvin Klein”为检索对象的网络检索结果;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引证商标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刷子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刷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卡尔文克莱恩”,与引证商标在呼叫上相近,申请人的“Calvin Klein”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从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刷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托盘、刷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以外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除“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以外的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为公众熟知的服装、化妆品及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创始人Calvin Klein先生的姓名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Calvin Klein先生出具的授权其以损害姓名权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文件,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其次,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刷子”等商品所在行业中,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指向“Calvin Klein”先生或者与其建立对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成立)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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