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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77569号“诗仙将进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6214号
2022-08-30 00:00:00.0
申请人:谢显春
被申请人:贵州诗仙将进酒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唐生琼)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16577569号“诗仙将进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78877号“将进酒”商标、第9478878号“将进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第167927号“诗仙”商标也是在先有效期内商标。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上述商标存在特别是“将进酒”已经是知名品牌的情况下,把“诗仙”和“将进酒”这两个在先商标文字直接组合后进行注册申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诗仙”和“将进酒”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相关材料;
2、“诗仙”的含义;
3、“诗仙”商标详情;
4、佐证商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十足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之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犯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严格审查,依法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声明,声明作为争议商标的受让人参加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167927号“诗仙”商标所有人为重庆诗仙太白巴乡春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贵州诗仙将进酒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唐生琼)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16577569号“诗仙将进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78877号“将进酒”商标、第9478878号“将进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第167927号“诗仙”商标也是在先有效期内商标。被申请人在应知明知上述商标存在特别是“将进酒”已经是知名品牌的情况下,把“诗仙”和“将进酒”这两个在先商标文字直接组合后进行注册申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诗仙”和“将进酒”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相关材料;
2、“诗仙”的含义;
3、“诗仙”商标详情;
4、佐证商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十足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之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犯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严格审查,依法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在先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声明,声明作为争议商标的受让人参加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167927号“诗仙”商标所有人为重庆诗仙太白巴乡春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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