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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21720号“五洋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05 00:00:00.0
申请人:李坚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号A座二楼之一
被申请人:深圳市双马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55321720号“五洋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已使用“皇冠CROWM及图”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104、1106、1109、1110类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合作门店照片;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备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线上销售页面照片、送货单及销售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壁炉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6、1109、1110小项中所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电风扇、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104、1106、1109、1110群组)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号A座二楼之一
被申请人:深圳市双马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55321720号“五洋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已使用“皇冠CROWM及图”商标,经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YOUHUANGGUAN”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1104、1106、1109、1110类群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定书;合作门店照片;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许可备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线上销售页面照片、送货单及销售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饮水机、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壁炉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对争议商标在1104、1106、1109、1110小项中所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电风扇、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104、1106、1109、1110群组)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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