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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35356号“维意本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17188号
2021-11-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935356 |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鼎研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对第37935356号“维意本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DESIGN&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343119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019721号“维意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766095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857343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203350号“维意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维意”定制家具创始于2003年,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大量推广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收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及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情况简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获得的殊荣、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
3、申请人“维意 WAYES”商标受保护材料、荣誉证明;
4、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年度报告、销售发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店铺分布图、中国特许加盟网等;
5、广告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报纸、期刊、网络报道、抖音账号报道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第19类“半成品木材;火磨石(砂岩);防水卷材;磨砂玻璃;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凉亭(非金属结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家具”商品上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见商评字[2017]第0000079259号《关于第12693577号“维意之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维意WAYES”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维意本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维意”,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区划内,双方地址邻近,其仍在与家具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维意”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也并未答辩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鼎研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对第37935356号“维意本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2821号“维意 Wa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7302号“维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93417号“维意 定制家具DESIGN&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019731号“维意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092541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041118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343119号“维意定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019721号“维意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766095号“维意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091970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5857343号“维意定制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203350号“维意整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应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维意”定制家具创始于2003年,经过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大量推广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收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及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情况简介、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获得的殊荣、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
3、申请人“维意 WAYES”商标受保护材料、荣誉证明;
4、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年度报告、销售发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店铺分布图、中国特许加盟网等;
5、广告视频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报纸、期刊、网络报道、抖音账号报道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2月14日核准注册第19类“半成品木材;火磨石(砂岩);防水卷材;磨砂玻璃;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凉亭(非金属结构);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家具”商品上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见商评字[2017]第0000079259号《关于第12693577号“维意之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14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九、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十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维意WAYES”标识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维意本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维意”,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家具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区划内,双方地址邻近,其仍在与家具商品具有关联性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完整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维意”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本案中被申请人也并未答辩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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