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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90292号“飘香万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1361号
2025-07-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190292 |
申请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海洋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77190292号“飘香万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36883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关联性,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2575号“飘香”商标、第4148199号“飘香”商标、第4992623号“飘香”商标、第6448458号“飘香”商标、第6261827号“飘香”商标、第7178967号“飘香”商标、第16723686号“飘香”商标、第16723687号“飘香”商标、第20840883号“飘香”商标、第19759508号“飘香”商标、第64855021号“飘香”商标、第54038154号“飘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厂区照片;
2、引证商标一注册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证书;
3、申请人“飘香”广告票据、协议、展会、宣传品等相关证据;
4、申请人“飘香”牌商品及包装照片;
5、申请人著名、驰名商标认定证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专利证书等证据;
7、“飘香”百度词典、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酱;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泡菜;速冻方便菜肴;蔬菜干;即食汤;蔬菜粉;汤料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油炸丸子、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飘香万里”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香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海洋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5日对第77190292号“飘香万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136883号“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强关联性,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2575号“飘香”商标、第4148199号“飘香”商标、第4992623号“飘香”商标、第6448458号“飘香”商标、第6261827号“飘香”商标、第7178967号“飘香”商标、第16723686号“飘香”商标、第16723687号“飘香”商标、第20840883号“飘香”商标、第19759508号“飘香”商标、第64855021号“飘香”商标、第54038154号“飘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厂区照片;
2、引证商标一注册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证书;
3、申请人“飘香”广告票据、协议、展会、宣传品等相关证据;
4、申请人“飘香”牌商品及包装照片;
5、申请人著名、驰名商标认定证书;
6、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制度、专利证书等证据;
7、“飘香”百度词典、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酱;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泡菜;速冻方便菜肴;蔬菜干;即食汤;蔬菜粉;汤料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油炸丸子、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飘香万里”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熟蔬菜;香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及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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